目前,勞動者的法律常識在增加,維權意識在增強,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身權益是我國法治進程中的進步。但同時必須要注意的是,《勞動合同法》頒布已有十余年,期間社會經濟飛速發展,對于該法律中關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必須要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切實保護勞動者、企業雙方的合法權益,又要防止權力濫用。
對于部分進城務工者來講,工作地點流動性強,在進入到新的工作地時無法實現及時性連續性的交費,即無法享受到社會保險政策帶來的相關福利。在該種現實條件下,更多的進城務工者選擇不參加社會保險,不扣繳個人工資部分,亦不要求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雙方因此達成相應的協議。
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已經達成上述協議的情況下,勞動者又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對此應當如何認定?筆者認為,在該種情況下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理由如下:
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由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放棄參加社會保險的協議,雖系雙方自愿,但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上述協議雖系無效協議,但系勞動者自愿放棄參加社會保險,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勞動者又以“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顯然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
法律規定的立法背景系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使得勞動者被迫離職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但勞動者對于其未參加社會保險是入職時明知的,勞動者主觀意愿造成了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現實后果,用人單位無主觀過錯,由同人單位承擔經濟補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且勞動者在即享受了用人單位支付的社會保險補貼(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又免除了自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相應義務的情況下,還能夠取得經濟補償亦違反了公平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已簽訂協議的情況下,不宜再以該理由支持經濟補償的仲裁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