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離職后重回原用人單位的情況并不少見,特別是在流動率比較高的餐飲、服裝、零售業等,對于同一勞動者第二次進同一家企業,用人單位在調整工作崗位后可否約定試用期呢?
參考《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的規定,“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另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因此,員工二次入職要區分兩種情況:
1. 對于重新入職但從事原工作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再設試用期;
2. 對于重新入職但從事他種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合同期限再行約定試用期。
但是,《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這從根本上限制了用人單位重復約定試用期的行為,即便對于崗位有所調整的重新錄用行為,試用期約定仍被禁止,這與原先的規定相比更為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