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于2021年1月入職某教育信息咨詢公司(以下簡稱“教育公司”)工作,月工資為基本工資2500元和績效考核獎金。2022年5月,王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教育公司支付加班費6300元。 王某主張其工作期間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釘釘群打卡記錄(顯示王某每周一至周六打卡;每天打卡兩次,第一次打卡時間為早8時左右,第二次打卡時間為下午5時左右;打卡地點均為教育公司所在位置,存在個別日期未打卡情形)、工資支付記錄打印件(顯示曾因事假扣發(fā)工資,扣發(fā)日期及天數(shù)與打卡記錄一致,未顯示加班費支付情況)。教育公司不認可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主張王某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交考勤記錄、工資支付記錄。
【處理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后裁決,認為被申請人未提交反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應承擔不利后果,教育公司支付王某加班費6300元。
【案情分析 】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分配王某與教育公司的舉證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guī)定:“發(fā)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睆纳鲜鰲l款可知,主張加班費的勞動者有責任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提供證據(jù),或者就相關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提供證據(jù)。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而不提供有關證據(jù)的,可以推定勞動者加班事實存在。 本案中,雖然王某提交的工資支付記錄為打印件,但與釘釘打卡記錄互相印證,能夠證明教育公司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教育公司雖然不認可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但未提交反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應承擔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教育公司支付王某加班費。
我國勞動法律將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作為立法宗旨之一,在實體和程序方面都作出了相應規(guī)定。在加班費爭議處理中,要充分考慮勞動者舉證能力不足的實際情況,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證明妨礙規(guī)則,結合具體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