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辭職未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財險公司訴職工王某違約案
[案情簡介]
申訴人: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被訴人:王某,女,漢族,1987年5月20日生,住某市新興路125號。
王某2011年8月到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公司)工作,2011年12月與財險公司簽訂了十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終止日期為2021年7月31日。2019年5月15日,王某向財險公司提出辭職,并于當天離開單位。財險公司認為,王某提出辭職后,未經公司同意,就擅自離職,違反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王某給財險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財險公司依據王某與財險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和《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協議書》,計算違約金11800元,并于2020年4月30日通知王某支付違約金。王某不予理會。財險公司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處理結果]
經調解,達成以下協議:
一、王某一次性支付財險公司人民幣柒仟元整。
二、財險公司按規定為王某辦理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手續。
三、財險公司自愿放棄本案所主張的仲裁請求。
[案情評析]
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關系主體雙方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反合同的一方支付對方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我國《勞動法》對在合同中約定違反勞動合同的違約金沒有禁止。王某與財險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和《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協議書》中約定違約金,應為合法。我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此條規定了勞動者的辭職權,除此條規定的程序外,對勞動者行使辭職權不附加任何條件。王某向財險公司提出辭職,不必經財險公司同意,但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形式通知財險公司。王某未履行此程序,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也違反勞動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向財險公司支付違約金。在程序上也應予完善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手續。
[相關法律、法規及解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