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經常有勞動者擔心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就不“自由”了,工作不順心的話在合同期滿前不能離職,其實這種擔心沒有必要。《勞動合同法》對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勞動者可以和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提前三十日(試用期內為三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存在一些違法行為比如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勞動者履行通知義務后可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同時,勞動者應當注意,即使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也不可以任意解除與單位的勞動關系,如果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勞動者應當積極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愿意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同時,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還可能存在利益被侵犯卻沒有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所以,勞動者切不可因嫌麻煩、怕離不了職就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五條 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